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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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AEV414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其職業登記及吊銷職業駕照乙節,均無任何意見,惟駕駛執照應只有取消駕駛計程車執業部分,不能連同普通汽車駕駛資格都取消,希請能淮予吊銷職業駕照,勿吊銷普通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證(臺北市證號A007008) ,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之93年7 月27日至10月17日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730468900 函各1 件附卷可憑,被告於執業中,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雖認其不應併受吊銷普通駕照之裁處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只要受吊銷執照處分,應依法應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自不因其持有者為營業駕駛執照或普通駕駛執照而異其結果,方屬允當,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為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之處分,故異議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僅廢止執業登記證並吊銷職業駕駛執照,非能吊銷其所有他類駕駛執照云云,洵非有據。

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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