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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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81-EY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1月13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53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3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報上登載97年1 月17日後測速照相不罰,本件違規時間在97年2 月以後,若一定要罰,請提出該機器之合法檢驗合格證,以杜悠悠民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汽車於前開時點,確曾行經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 段53號前,且當地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汽車違規時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3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378900 號函文1 份、同局97年5月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651200 號函附採證照片1 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50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誤認違規車號,或雷達測速儀未經檢驗致造成誤判時速之情形存在,本件超速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猶執報載有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警方同意暫時停用免罰云云予以抗辯,顯與本件係採雷達測速儀進行測定舉發者無關,所辯自無可採,尚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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