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54,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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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6日15時35分許,駕駛EU-5251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省道行駛,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之台七線「雪霧隧道」出口時,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7年3 月7 日以溪警分交字第0972013369號函敘明在卷,而當時警員吳國士於執行上開取締超速勤務時,不僅確有在上開「雪霧隧道」另一端入口處前即100 公尺以上之路旁懸掛載明「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白底黑字明顯標示,且警員吳國士當時所持用取締超速之雷射測速槍,亦係經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檢之儀器,此有上開「雪霧隧道」入出口處現場照片及雷射測速槍檢驗照片各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見上開明顯標示,且其當時車上有小孩,車速不可能達72公里云云,惟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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