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5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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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五股鄉○○路○段一巷口(直行往三重方向),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三一三—BNR號重型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之情事,然辯以該路段紅燈號誌故障,致用路人無法判別,員警所站位置係故障燈號之另一端,因紅燈未亮致誤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五股鄉○○路○段一巷口(直行往三重方向),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三一三—BNR號重型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上開違規事實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第○九七○○○九六四六號書函存卷可據。
異議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惟觀之異議人所提之覔場相片,其拍照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原已無法據以證明前受舉發時,系爭之號誌是否確有故障之情事。
且縱於舉發當時確如上開相片所示,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現場行車管制號誌有故障之情形,然由上開相片可知該路口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正常運作,並為異議人行車方向之駕駛人輕易可見,而可清楚知悉其行車方向仍屬紅燈管制階段,不因其行向之號誌故障而受影響,則異議人經由上情可知其係在該行車方向屬紅燈管制之時段,竟仍為闖越,其對自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無不知之理。
是員警依所見該號誌變換為紅燈之狀況據以舉發異議人闖越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尚無違誤可指,堪認員警舉發應無誤認違規事實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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