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6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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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BG-一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文化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規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遇黃燈轉紅燈,伊本來要闖過去,後來緊急煞車停在斑馬線上,當警員來時伊以為是臨檢就提供證件,警員卻說伊闖紅燈而開罰單,但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只是越線停車,所以拒絕簽收罰單,結果又多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BG-一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文化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異議人停在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網狀線的中間,我劃的箭頭就是異議人行經的方向,我看到異議人停在路中的網狀線,當時重新路往臺北橋的紅綠燈是紅燈,異議人已經穿越了,我先看到紅燈,然後異議人停在路中,我才攔停要異議人靠右停車,我確實看到紅綠燈已經是紅燈,我當時是在異議人後面,我發現異議人紅燈穿越,所以追上前攔停。

當時我是指揮異議人靠右,我看到異議人有意要往前,所以我又開了壹張不服取締,但最後異議人有停下來,並且拿出行照、駕照。

當時我告訴異議人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否認。

不服取締的部分是當時攔停時,異議人還往前行進約五公尺,後來是因為我的車子擋住他的車子,我原先取締時,是把車子騎在異議人旁邊,叫異議人往右靠,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還要往前騎,所以我才把機車騎到他前面擋住異議人,所以才又開了壹張不服取締,但我攔下他開闖紅燈、不服取締,但沒有告訴他我開不服取締的原因。」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

按證人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就其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及攔停舉發之過程如何,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定有明文;

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而有關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第二項第二點之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據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以觀,異議人雖因緊急停車而未完全闖越該路口,惟車身已伸入路口而停於路口網狀線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末查,異議人雖當場拒絕簽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是本件異議人自承警員告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但其認為只是越線停車,顯見異議人已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縱令其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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