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6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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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B-50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GKB-507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經警攔下後,站在攔停點根本看不到管制館前東路上行向車輛的紅綠燈,警員不能以綠燈一亮伊就起步就判斷伊是闖紅燈,況且當時伊於館前東路時就因紅燈而在介壽公園轉角處停等,時間約有15至20秒鐘,豈會再為搶快那1 、2 秒的時間等語。
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本件舉發時間係於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處,伊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就站在實踐路3 號前,伊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其行向紅燈時由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故伊在實踐路3 號前將其攔停;
伊當時是以館前東路向東方向(應是向西之誤)是綠燈及同行向小綠人的燈號也是綠燈的情況,判斷沿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而來的受處分人是闖紅燈等語,可見舉發員警是依據非受處分人行向之其他燈號之顯示轉換,用以推測受處分人之行向燈號情形,證人甲○○雖於本院詢問時詳細說明該路口各行向紅、綠燈號轉換之管制及秒數,惟其並未能經由親眼目睹而確認受處分人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之情狀則屬實情,是受處分人對警察之舉發存有錯誤之質疑,尚非無據。
況且本件受處分人有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觀諸全案卷證,除證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此證人所證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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