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7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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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五WQ八○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三二六─QAA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三號之三對面,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WQ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五WQ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將機車停放該處之情事,然辯以係將機車停放於停車管理處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並未將機車龍頭鎖住,致輕易遭人移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三二六─QAA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三號之三對面所繪設機車停車格之外,而有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WQ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五WQ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上開違規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無誤,有該機關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北縣蘆三字第○九七六○○二一八八號書函及其所附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證。
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前揭機車確未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顯見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無誤。
又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可能係遭人移動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觀之卷存採證相片亦無何可認為該機車係遭人自停車格內擅自移出之狀況,異議人空言置辯尚難遽信 屬 實,自無可採信。是員警依其所見情狀據以舉發異議人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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