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8,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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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W052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45-DJ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舉發「1.拒絕出示駕、行照,不服稽查。

2.紅燈右轉(北往西)」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 點。

罰鍰限於97年2 月3 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時,當時燈號為黃燈,故仍可行駛,異議人右轉時即為警攔停,其有拿出未繳納之罰單懇求不要開罰,且行、駕照亦一併出示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2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5-DJ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

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0525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無紅燈右轉並拒絕出示駕、行照,不服稽查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中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長安東路西北角方向,當時違規人是從林森北路北往西過來,當時我在電話亭旁邊,他紅燈右轉我就將他攔下,原綠燈車道轉變為紅燈後再經過2 、3 秒對向車道才變成綠燈,我看長安東路的號誌是綠燈,東西向的機車也已經騎到已經經過林森北路的安全島到北往南的第一個車道,違規人還差一點撞到1 部機車,我確定林森北路當時是紅燈,我將違規人的車輛攔下,請違規人出示駕行照,他下來後,不願拿出駕行照,拿出2 、3 張的紅單,要我不要舉發,我請他出示駕行照,他都不願意出示,違規人還表示月底在拚績效,我告知他如不願出示駕行照,我還要告發他不出示駕行照,後來他就將車開走。」

、「(問:異議人表示他原本行駛林森北路到達長安東路口時,號誌燈是黃燈他才右轉,有何意見?)異議人如果是黃燈,那長安東路的號誌就是紅燈,那機車就是闖紅燈,但不可能同時4 、5 部機車闖紅燈,且臺北市的交通號誌轉換會有2、3 秒的秒差。」

等情明確。

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紅燈右轉並拒絕出示駕、行照,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

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

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 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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