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9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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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4日9 時許,將其所駕駛3G-173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路旁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違規照片3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該處當時並未畫有紅色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係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路旁乙情旁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茲異議人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 元之罰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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