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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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4 日下午15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028-R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6年11日4 日由板橋開車南下行經桃園三民路、復興路口,因車上兩名幼童暈車及內急,遂暫停找尋廁所,於停留之際,恰見員警前來拍照,發現此處為紅線禁停,隨即立刻將車駛離。

當日暫時停車於此路口,實因不熟悉桃園街道,又巧車上孩子們身體不適及內急,員警前來拍照時亦即立刻驅車離開,而復興路上均為停車格且停滿整排車輛,俾使我們一時誤認該處可暫停車輛。

且我們將車移開之時,拍照員警尚在車後,理當明瞭我們絕非故意違規停留。

盼考量我們非在地人,對桃園當地街路及路況不熟捻,短暫停車是為了讓車上孩子下車解決內急,盼予以撤銷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4 日下午15時2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28-R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6日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上開違規停車之檢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再者,異議人雖因不熟悉桃園市街道及為了讓車上孩子下車解決內急之需,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旁,然其所有之車輛顯非執行任務之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核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免罰規定之適用,亦屬至明。

五、從而,異議人既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尚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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