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31,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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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BG-一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文化北路口,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遇黃燈轉紅燈,伊本來要闖過去,後來緊急煞車停在斑馬線上,當警員來時伊以為是臨檢就提供證件,警員卻說伊闖紅燈而開罰單,但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只是越線停車,所以拒絕簽收罰單,結果又多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BG-一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文化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異議人停在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網狀線的中間,我劃的箭頭就是異議人行經的方向,我看到異議人停在路中的網狀線,當時重新路往臺北橋的紅綠燈是紅燈,異議人已經穿越了,我先看到紅燈,然後異議人停在路中,我才攔停要異議人靠右停車,我確實看到一號紅綠燈已經是紅燈,我當時是在異議人後面,我發現異議人紅燈穿越,所以追上前攔停。

當時我是指揮異議人靠右,我看到異議人有意要往前,所以我又開了壹張不服取締,但最後異議人有停下來,並且拿出行照、駕照。

當時我告訴異議人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否認。

不服取締的部分是當時攔停時,異議人還往前行進約五公尺,後來是因為我的車子擋住他的車子,我原先取締時,是把車子騎在異議人旁邊,叫異議人往右靠,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還要往前騎,所以我才把機車騎到他前面擋住異議人,所以才又開了壹張不服取締,但我攔下他開闖紅燈、不服取締,但沒有告訴他我開不服取締的原因。」

等語,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稱:「當時是黃燈轉紅燈,我本來要闖過去但是緊急停在斑馬線上面,後來警察來我就拿證件出來,因為我沒有闖紅燈,所以我拒絕簽收罰單,結果又多了一張不服取締,我當時趕著上班,我就沒有簽罰單趕著去上班,我兩張罰單都不服,因為我以為是臨檢,所以我證件都有提供,過了很久才收到罰單,我只是越線停車停在斑馬線上,我並沒有闖紅燈」等語,異議人既誤認證人攔查違規為臨檢,則異議人是否確已聽聞或見聞舉發證人鳴笛之稽查、指揮,容有疑問,況異議人原意欲闖越該路口,必然有加速行駛之舉措,且證人既證稱異議人經攔查後僅再前行五公尺,衡諸常情,如異議人不服證人之指揮或欲避免攔檢舉發,理應加速逃離,而非緊急煞車停於現場,復提出證件供證人開掣舉發通知單。

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事實,容有可資合理懷疑之處,無從僅憑證人所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㈢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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