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32,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8-LX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單後,已於97年2月4 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結案。
詎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2 月21日另以北監營字第0971001438號函,逕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應係「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應裁處一千八百元,因原處分機關窗口誤裁處為「未帶駕照」之罰鍰三百元,函知受處分人於文到後至原處分機關補繳納罰鍰一千五百元,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於97年4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記罰鍰於97年2 月4 日已繳納三百元部分結案,尚需補差額一千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668-LX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係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辯稱:伊經警攔停時,雖未攜帶駕駛執照,但車上係附載伊之父母,並無營業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時間係於97年1 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伊當時是在館前西路的錢櫃KTV 前執行擴大臨檢兼交通稽查勤務,目睹一輛計程車由一位小姐駕駛沿中山路往館前西路行駛,察覺有異,所以上前攔停查驗證件,當時駕駛人無法出示任何證件,經伊請駕駛人手寫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再以無線電向值班臺查詢後,查明該駕駛人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當場伊有詢問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何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陳述因其父親身體不舒服,無法駕駛,所以才由其駕駛,當時車上還有其父母,伊也有核對過渠等身分無訛,其父親還有提出營業小客車的登記證供稽查,因駕駛人未帶任何證件,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語,足認舉發員警乃於查明全案情事後,確認駕駛人並非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始為適法處理,至為灼然。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節,於受處分人依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及法條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鍰結案後,又逕自函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係「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應裁處一千八百元,除原已依舉發違規「未帶駕照」繳納結案之罰鍰三百元外,應再補繳納罰鍰一千五百元,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情事,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至於受處分人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97年2 月4 日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三百元結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