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3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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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6247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862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規定。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0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R-2878 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路因「酒後駕車,呼氣檢測0.80mg/L」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V8624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 月7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62478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為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再為本件之罰鍰裁決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 明文。

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 ,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 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乃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明文規定在內,且 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方修正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 施行,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制度」則早於91年2 月8 日 即公布施行,是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時係有意 排除,已非無疑;

又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 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並因此課予 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 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在性質上亦有所差異,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在解 釋上得否任意類推及於「緩起訴處分」,更有疑義。

退步言 之,縱使因「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 ,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認在解釋上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依據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 告才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此時方得為行政 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始賦予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亦可佐證。

簡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 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 處分機關若已先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 ,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為灼 然。

㈡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 乙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0mg/L而超 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 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十個月內接 受交通安全講習十小時,且已於同年4 月1 日確定乙節,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 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 千五百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此外,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 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 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 審究。

㈢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 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 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 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 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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