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39,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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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UXW-225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楊松樺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 月1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
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
三、受處分人甲○○雖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但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已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騎乘機車附戴其妻駛至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綠燈,當要左轉實踐路時,其妻就說改走館前東路會較為順路,伊才調頭直行,根本沒看見執勤員警,遑論員警有趨前攔停之動作,伊收到的採證照片並無違規闖紅燈之實證,竟被裁罰四千八百元,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然查,受處分人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楊松樺於本院97年5 月1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97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該日下午2 時20分許,伊目睹受處分人沿館前東路駛來違規紅燈左轉實踐路,當時伊可以通視受處分人行向的燈號及時相,並無誤判之可能,且伊見狀後,有站到車道上,距離受處分人約20公尺至30公尺時,伊有吹哨,右手拿相機、左手平舉表示攔停的動作,受處分人看見伊攔停就跑掉,因為該處是單行道,竟直接迴轉逆向行駛實踐路,迨到路口時再左轉館前東路逃逸而去,情形如伊拍下的採證照片所示等語。
按證人楊松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松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楊松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上述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
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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