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69,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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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00WB五九0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CK-五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CK-五九一號重型機車,自大同大學接女友下課後,於返回新莊住所途中,因油箱指針已經到底,在行經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時,見對向車道有加油站,遂在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的情形下,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惟因蘭州街為單行道且有警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南往北方向),故伊便從蘭州街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伊自民權西路左轉機車迴轉道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存在,而伊停於臺北橋下迴轉道時,地上雖有停止線,惟當時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北往南的方向,並沒有任何紅綠燈號誌的設置,伊何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CK-五九一號重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B五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而該違規路段蘭州街北往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設置,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七三二一三0一00號函在卷可參;

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日我在重慶北路、市○○道路口服完十九時到二十一時的交整勤務,要返回隊部(昌吉街五十七號),途經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時,我在蘭州街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忽然間看到異議人衝到我面前約三、四公尺處,異議人看見我之後又突然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當時我就本能的開啟警報器,騎機車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所闖越的是蘭州街北往南方向的紅燈。

我所在的位置無法看到蘭州街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變換之情形,我也無法確定異議人當時是從蘭州街北往南方向直行或係自民權西路轉入蘭州街,但因當時我所在的蘭州街南往北方向是紅燈,所以我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

至於舉發時蘭州街北往南方向有無裝設紅綠燈號誌,我沒有印象,但後來異議人申訴,我去看時已經裝設了。」

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闖紅燈違規情事存在一節並非子虛。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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