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7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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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0日0 時5 分許,騎用BEM-996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城林橋頭處時,經警對其攔停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異議人多次以舌頭抵住吸管,將氣吹往旁邊,而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3 月27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12389號函稱「.... , 因有酒後駕車情形經執勤員警攔檢要求測試,要台端均以舌頭堵住吹嘴,並把氣吹往旁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始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

.... 」 ,復有警員魏家明所填製載明「駕駛人拒測經多次酒測仍有舌頭擋住吸管,不吹氣等消極不配合」等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其平常喝酒少許,即會臉紅,且其當時已酒測過5 、6 次,均未超過標準云云,惟異議人當時經警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異議人多次以舌頭抵住吸管,將氣吹往旁邊,而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且異議人當時因以舌頭抵住吸管,將氣吹往旁邊,而拒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焉何酒測過5 、6 次,均未超過標準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0 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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