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7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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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趙家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六HR—○六二號重型機車,有「闖越紅燈(青雲路直行,往石門路方向)」、「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緩新臺幣六百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來到伊家附近時,突有警察告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伊表明適才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仍不為接受,並要求伊出示行照、駕照,伊不從亦拒絕簽收,且警員未鳴笛示警、值勤態度不佳及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建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沒錯,當天我和我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正在德霖技術學院前面簽巡邏表,我同事在簽巡邏表,我盯著前方三八○巷口的紅綠燈在看,那時我這邊的方向是綠燈,異議人那邊的燈號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他直接穿越路口往石門路的方向走,我那時就馬上騎上機車追上,我同事也跟著騎另外一輛機車追上,我到青雲路三八○巷口確認青雲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後,我一直追異議人到五八九號那附近才追上,他有跟我說那是他家附近,我有告知他在德霖技術學院那邊闖紅燈,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沒有出示,但是他有拿其他的身分證件給我看,我有請我同事查詢,然後開單告發,異議人說他不服拒簽,我有告知他應到案處所及期限,上面註明拒絕簽收,異議人就轉身上樓了。」

、「(問:你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橫越路口時,你說你那邊是綠燈?)我那邊是綠燈,已經轉變成綠燈一段時間了,轉變時間多久我無法確定,當時沒有其他車輛橫越馬路,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我沒有注意,因為我馬上就追過去了。

我當時有攜帶照相設備,但是我沒有使用,因為我們當時主要是去簽巡邏表,我當時往外看是在戒護我同事的安全,並不是主要執行交通告發勤務,我是剛好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追上,所以來不及拍照。

我從事警察職務約二年半的時間,之前也有取締過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我之前不認識異議人。

我當時只是要執行告發,我並沒有威脅異議人。」

等語(參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土督字第○九七○○一一二一○號函與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建昌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

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李建昌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

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

另證人李建昌於攔停時是否鳴笛,核無礙於舉發之效力及證人在本院證述之證明力。

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李建昌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置辯,尚難憑信,本件依證人李建昌之證述,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闖越紅燈」、「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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