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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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區鏡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區鏡章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8日晚間6 時12分許、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駕駛車號S9-584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39號前,分別因「併排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

惟當天伊車上載客戶,伊中途下車買彩券,回車上客人說有警察取締,伊在警察開單前就已經回車上準備開車離去,伊的確是有併排停車,但伊下車不到一分鐘,伊認為不應該開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區鏡章於92年1 月28日晚間6 時12分許、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駕駛車號S9-5848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39號前,分別因「併排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朱育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A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回復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拒簽拒收」之文義,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而異議人對於其違規併排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證人即開單舉發警員朱育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及A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兩張是否係你舉發?)沒有錯。」

、「(問:說明舉發經過?)當時因為正值下午交通尖峰時刻,交通較為壅塞,在景興路上已有好幾部車子在路上併排,我們就沿路開單告發,到了最後一部,異議人不知道他去哪裡做什麼,開到他那部車子時,異議人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就上車堅持要離開,我依照相關規定告知他,要開立併排停車的罰單,他說他已經出來了,他認為他沒有這個事實,我已經要開單了,他要開車,我怕他撞到我,之後他還是不願意配合,他說他要離開了,我才依法告訴他如果拒簽,開單告發還是成立,之後他還是執意要離開,我才依法告發」、「(問:對於剛剛異議人所述異議情形有何意見?)有關併排停車駕駛人只要離開駕駛座,不管離開多久,縱使一秒鐘也成立併排停車。

他所述態度部分是他的態度問題,我當時執勤他必須配合,可是異議人仍執意駕車離去,不肯配合,所以我才開立不服從指揮稽查的罰單告發。」

、「(問:與異議人之前認識?)完全不認識。」

、「(問:與異議人之前有無糾紛或恩怨?)完全沒有。」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宗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

再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證人朱育成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或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另徵諸異議人區鏡章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自承:「我絕對有併排停車,但是我下車不到多久,買了彩券就上車了,約不到一分鐘,但我完全沒有收到罰單」、「警察開單前我就已經回車上,準備開車離去,我認為不應該開單。」

、「警察還沒到我面前我就已經要離開了,警察距離我三十、四十公尺前我就已經要離開了,警察態度讓我們小老百姓感覺沒有尊重。」

、「…他的態度讓我面對無法接受,車子我完全沒有移動,我要開走,他不讓我走,並沒有威脅到他的安全,他站我車前方要我下車簽收,我拒絕簽收…。」

等語,是以異議人在有前揭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後,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攔停稽查之際,未理會員警的取締即執意自行離去,確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無訛。

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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