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79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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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建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5516-LS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2日3 時15分許,停放在經劃為專供機車停放之台北市○○路與松高路口處路邊停車格內,而遭警拍照逕行舉發乙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3 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565100 號函稱「....,不詳人士97年2 月12日3 時15分許將車號5516-LS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與松高路路口(該處劃有機車停車格)前,占用機車停車格,經本分局警員照相逕行製單舉發.... 」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 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48300 號函所附違規停放照片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上有遭人塗改,應係他人移置所為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在上開專供機車停放之路邊停車格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且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上有遭人塗改乙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97年5 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48300 號函稱「.... , 經審視該通知單存根聯發現塗改之部位均相同,自可排除第三人所為可能性。

.... 」 ,自亦無遭他人塗改後移置之可能,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之罰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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