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80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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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北監自裁字裁第40-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P7-547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中園街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中正路二段往中園街)」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伊行駛三峽中正路二段是「幹線」要往左邊「支線」的中園街,伊於綠燈直行時,在路口等待對方車輛過後左轉,警方攔下開單,警方開伊於闖紅燈。

伊向警方訴說,伊是綠燈左轉,並非闖紅燈,警方說不依號誌行駛如同闖紅燈,如果不依號誌行駛應該也有處罰條款,不該是如同闖紅燈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形,而未逾越到案期限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面對「綠燈直行」之燈號,不依號誌指示(直行、禁止左轉)停車而強行左轉駛越,上揭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九七○○○六九二四號及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紙附卷可查。

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二目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非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又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燈光號指示誌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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