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80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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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北監自裁字裁第40-DB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8471-DT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同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小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伊開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要轉廣福路,當時路上沒有設攔檢站,忽然看到一個騎機車的員警揮手攔伊,伊就靠邊停車,下車前該員警經用相機在拍伊的車子,伊就問:為什麼拍照?該員警說看到伊講電話,伊否認,該員警又說伊沒有立刻停車,伊發現他時就立刻靠邊停車了,拿了證件供他盤查,他抄寫了資料,開了一張舉發單,伊說沒有違規,伊不要簽,之後就各自離開了。

九十六年間因更換行照始知有此莫名嚴重之罰單,伊戶籍在臺北縣鶯歌鎮,因家中居住不便,所以在桃園縣八德市租屋居住,罰單該是寄到戶籍地,但伊一段時間會回家探視父母也無提起此事,為何又遭冠上未出示證件,甚至意圖逃逸等不明罪則?講電話與否,二人均無法舉證了,但疑惑,伊沒有違規不願簽名就成了不服取締,伊發現舉發員警攔伊就立即靠邊停車,為何有意圖逃逸?抄寫了資料,又說伊沒有出示證件。

伊無法舉證,舉發單位也無法舉證的情形下,罰則竟是全數成立,真的深感到冤枉云云。

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而分別掣單舉發、裁罰,並未舉發或裁罰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而逃逸」等行為,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寄達異議人之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九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寄存於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受上開送達效力所拘束,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收到上開通知單,顯屬無據。

五、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張建業到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由介壽路口往大溪方向,異議人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伊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正在講行動電話,因為距離很近,大概有五公尺左右,因為異議人的前擋風玻璃沒有貼隔熱紙,所以看得很清楚,異議人當時用右手持行動電話,貼著耳朵講話,當時伊發現異議人的時候,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廣福路口,後來異議人左轉廣福路,一直行駛到大同路口才被伊欄下,伊是在異議人左轉時,立刻騎車尾隨過去的,伊將異議人攔停時,伊對異議人說他在講行動電話,異議人對伊說照片拿出來,伊要異議人先將行、駕照拿出來,異議人說:我不會給你,伊就當場拍照,異議人有下車試圖搶伊的照相機,但異議人當時只是靠過來作勢要搶,手已經伸出來,伊當場說:這邊是菜市場,有這麼多攤販,你敢嗎?異議人的手就縮回去,伊照完之後,異議人就倒車離開。

按交通規則之違反,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難以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張建業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為逕行舉發並記載「警方拍照時並下車想搶警方照相機」、「違規人告知舉發員警必須有相片才可以否則不承認」、「攔停後請出示證件回答我不會出示」,及同日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時三分取締自小客8471-DT打行動電話開車該違規人拒絕出示證件並且以沒有照片不承認,該違規人由介壽、廣福到廣福、大同路口間一邊開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警方拍照,違規人下車想搶警方相機,後倒車自行離去」,有上開通知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亦可佐認上揭證詞之可信度。

是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其異議並無理由。

然依前揭證詞所示,異議人並非不聽制止而繼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尚非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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