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80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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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B9374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JN-4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06 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B9374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原劃有機車停車格,因商家不願門口被停車,故私自將該停車格塗銷,造成本件誤認而開立罰單,且若只要有禁止停車標誌就不可以停車,何以臺北市政府又會在該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詳如伊所附照片所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GJN -4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06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9374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雖異議人以:舉發地點原劃有機車停車格,係因商家不願門口被停車,故私自將該停車格塗銷,造成警員誤認該處不可停車云云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件採證照片2 幀所示可知,舉發地點之騎樓地面明顯可見並無劃設任何白線機車停車格遭私人塗銷之情形,且該處設置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足供騎駕人遵循辨識;

又查,長安東路2 段(建國北路至松江路),於96年4 月10日原實施「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自96年7 月31日起實施「騎樓禁止停車」,同時取消人行道禁停,主管機關於網站資訊公告使民眾廣為周知,且查該路段,於中間設有二面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箭頭為雙向,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在騎樓規劃機車停車位,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 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3568400 號書函暨函附本件舉發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2 幀、標示出違規地點與禁止停車標誌設之平面圖、「機車退出騎樓實施路段、時間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而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旨,乃揭示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故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所停放之前開處所已全面禁止停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面),故該機車停放於上開騎樓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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