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1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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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八七三-FJ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火車站西二門外,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U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鐵壹警行字第0九七000一三三三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鐵壹警行字第0九七000二0八六號、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鐵壹警行字第0九七000二九四一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當日,伊車行駛至臺北車站西二門外,適逢該路段車流雍塞,乃將車速緩行,員警係以該靜態照片作為動態緩行車輛為違規併排停車之依據,而開立之罰單,僅憑照片之場景,自難以斷定前方未見雍塞云云。
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一八七三-FJ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警員謝明同,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職業為員警,當時在臺北火車站西二門與西三門執行勤務,當時車流量較多併排也很多,我是從西一門開始吹哨趕,當時異議人於西二門與西三門間,當時異議人之車輛有停在那邊不動的事實,因為我吹哨,異議人不動,後來我才照相,異議人看到照相就把車子駛離。
我從西一門開始趕,當時異議人車子都不動,我們都是先吹哨子,我開始驅離,我吹哨之後,大部分都願意離開,不願意離開我們就拍照。
那時已經是綠燈,我們已經有勸導。
(法官問:當時綠燈疏導之後,如何確認異議人是停車關係,所以沒有駛離現場?)那時已經吹哨,我看異議人不動,我才把相機拿出來拍照。
(法官問:異議人當時有無因為車流關係,而有駛離現場的困難?)照片中後面有一輛車,載送人員之後就馬上離開,由此可知並沒有駛離之困難。
(法官問:當時異議人前方或左邊有無車輛,讓他沒有辦法駛離?)我們拍照是當時全部的實景,不可能只有拍異議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依卷附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及左方道路並無如異議人所辯稱之雍塞狀況而有無法立即駛離之情,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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