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1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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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4日23時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DV-3377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嘉佃路交岔路口處,然並未於該路口闖越紅燈;

且執勤警員並未以科學儀器蒐證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3 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V-3377 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和美鎮○○路、嘉佃路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

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因為是組合警力,取締酒駕,在彰和路與嘉佃路口,我是站在(所提照片上)繪製星星的位置,在該處設置路障,針對彰和路由西往東之方向,實施檢查是否有飲酒開車,當時異議人前方確實是有車,我們再攔前面那幾部車時,彰和路行向是綠燈,車子開過來時我是在檢查駕駛人是否有酒味,當時是有好幾位同事在檢查,前方還有同事負責攔停,檢查完前三輛之後,該三輛車子還沒有完全開走,這時候彰和路的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且嘉佃路號誌已經轉為綠燈,這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彰和路開過來,已經闖紅燈了,異議人並不是我攔停,而是我另外一位同事攔停,他距離彰和路及嘉佃路的路口更近」、「(法官問:既然由你同事攔停,為何由你舉發?)大家都有看到他闖紅燈,前面的攔停同事就把他攔下來,請他交出行照、駕照,並且將行照、駕照交給我,說他闖紅燈叫我告發」、「(法官問:該路段當時交通頻繁?)不會。

已經11點多沒有很多車」、「(法官問:有無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有」、「(法官問:當時所站位置距離紅綠燈號誌有多遠?)差不多三、四十公尺」等語(詳本院97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4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嘉佃路交岔路口處之照片4 幀附卷可按。

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乙○○雖極力辯稱:伊並未闖紅燈,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

又如前述,證人甲○○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是異議人前述所辯: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此外,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

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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