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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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於本案違規當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153-B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甲○○係於日前由預拌廠出貨,路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遭三重分局員警攔查,當時駕駛甲○○對於員警攔查態度相當配合,並同時出示車輛之駕(行)駕及工地出貨之貨單,告知本次裝運之貨物有超載之虞,可否以出貨單據上之總重量作為告發之相關依據。

惟該執勤員警卻懷疑所出示之資料單據有隱瞞之實,硬要與其前往地磅處過磅,在無耐下只有配合員警執勤;

惟有幾點疑義:

(一)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在執勤攔查地1 公里內須合前往過磅,否則係拒絕攔查取締之違規。

本案攔查地與前往過磅之處少說有4 或5 公里之遠,明文規定1 公里實屬取締超載之法定範疇。

執行單位既知違反規定之事,為何不以活動過磅等相關儀器執行呢?

(二)又對於該過磅儀器之質疑,因當時所出示之貨單重量顯與過磅之重量有明顯出入;

而三重分局所回覆之函僅說明有符合相關規格、標準等,為何在回函時不另行附上所謂合標準等規定證書影本,以解疑慮。

且本案是有違反執行規定之情形,且所為裁罰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平公允之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又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53-B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甲○○駕駛於97年3 月3 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經員警予以攔檢,並會同至過磅處過磅,因有「裝載混凝土,經會同警過磅,總重30.95T,總重21T ,超重9.95T 」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3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3 月27日前到案,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4月15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16458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依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4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就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裁決書各1 份為佐。

(二)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中坦承於出車前即有超載之情,惟對於上開車輛經過磅結果有所爭執,且對於該過磅處之過磅儀器精準度有所質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查該過磅儀器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該局97 年6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28514號函覆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質疑過磅儀器欠缺標準合格之證明書乙節,已屬無據。

(三)又對於交通事件之處罰,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而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適法,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係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卻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針對其若有違規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應予處罰外,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行為,可再加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以強制方式命駕駛人至地磅處所過磅受檢。

易言之,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在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又抗拒受檢之情況下,依法被授權得以公權力強制汽車駕駛人至路程一公里範圍內之地磅處所過磅,本件異議人既係同意配合駕車至過磅處所受檢,並有違規裝載貨物超重達九點九五公噸之客觀事實,是以員警所為舉發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瑕疵,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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