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2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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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AP-46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館前西路口時,因其機車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暨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時,經警盤詰,認為異議人之機車車牌上翹係異議人故意所為,實不知該車牌之所以上翹乃車禍所致,惟異議人之車牌雖有上翹,但目視之仍屬清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狀況。

又異議人因平時工作繁忙,疏於注意週邊事務,方有上述情形發生,請法院體諒異議人工作辛勞,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AP-468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機車號牌上翹之違規情節遭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

㈡、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異議人將其上開機車之號牌懸掛於該車後端之避震器上,其號牌明顯上翹,雖於車輛靜止狀態,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之牌號,然於該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值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清楚辨視該號牌上之牌號,足見異議人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不相符合,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原辯稱其車輛號牌上翹係因車禍所致;

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於其遭警舉發3 天前,因將該車停放於公司外面,進出公司之師傅或客人移動車輛時,不慎將其前開機車傾倒所致,且因其工作早出晚歸,該段期間公司之員工又均處於禁假狀況,其方無暇修理該機車之號牌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有上開情事云云,本院已難遽信。

況由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之號牌外觀平整,並無掉漆情事,號牌懸掛處附近之車身亦均完好無損;

反係該機車之排氣管、避震器明顯經過改裝,且該改裝之排氣管即緊鄰置於該上翹之號牌之右下方,益見異議人所述該機車號牌係因遭人傾倒方致上翹云云,並無可採,異議人是否因改裝車體而刻意翹牌,則非無疑。

再者,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使交通管理機關辨明行駛中車輛是否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則如異議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即不應騎乘該車於道路上,至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是縱認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號牌確係因該車遭人撞倒而上翹,然異議人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異議人明知上開情狀,本應立即修理或補救,否則即不得行駛於路上,竟放置不理而執意用路,即屬違反規定之行為。

異議人未盡補救之合理責任,自不得托藉上詞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據上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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