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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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
以板監裁字裁41-1AD12371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交停字第1AD1237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RXQ-92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四號之一週邊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D12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配偶陳約民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殘障人士,陳約民於上開時、地將伊所有之車號RXQ-929號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並於後照鏡懸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仍遭警員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復經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RXQ-929號輕型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附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配偶陳約民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具有輕度肢障之人,且已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車號335-MD號機車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23788號),有效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函二紙在卷可參,然陳約民既非騎乘其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335-MD號機車,而係騎乘非殘障用車之異議人所有RXQ-929號輕型機車,揆諸上開規定,自仍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㈢末按本案舉發當時駕駛人不在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員警自得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如異議人認為該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人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即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指駕歸責事宜,此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2701號移送書記載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員警逕行舉發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以異議人所有之RXQ-929號輕型機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違規為由裁罰,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RXQ-929號輕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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