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4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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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第40-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HY-4826號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段四百四十三之一號前(往北)處,經警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請舉發單位依行政法提出舉發本案之測速器,於舉發本人「超速」前,業已經國家認定該測速器係為經標準局檢驗合格及測速誤差不超過十公里之書面證明,若以未經檢驗合格或誤差比高於十公里之測速器苛責人民,該行政處分行為顯涉有違法行為之虞。

㈡查本案舉發路段經異議人事後再確認,該路段有七十、六十及五十三段限速,且限速起迄點亦不明確,採證照片並無明確指出及提出證明異議人所行駛之路段之限速標示及路段,係違反行政處分明確原則。

㈢次查,舉發本案當晚為凌晨十二點十六分,舉發單位於路旁架設流動測速器時,若為駕駛者安全限速著想,應將隨同流動測速器停放於暗處之警車亮示警燈,警示用路人應注意限速,否則即有積極陷人於罪之主觀故意,以及僅為取得舉發單位開單業績之社會觀感,此部分該舉發單位涉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舉發單位該行政處分已違行政法相關規範,行政法相關原則,望請鈞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俾使舉發單位得建立民眾信任之執法標準。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雖於送達後第二十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是本件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而非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其於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係於第二十日聲明異議,尚未逾上開二十日期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認異議人已逾聲明異議法定二十日期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 一一三八)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 M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29400號回函所附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查。

上開測速儀器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測速儀器之舉發有何違誤,自難認異議人所辯有何理由。

㈡本案舉發地點在環河北路一段四百四十三號(南向北),速限為五十公里,測得異議人違規速度為時速六十七公里,有採證照片及其上顯示之資訊在卷可稽。

又舉發路段前方在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設有「五十」限速標誌外路面亦劃有速限「五十」字樣標線,環河北路一、二段往北方向,速限均為五十公里,此有上開回函及所附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查。

採證照片既清晰攝得違規車輛及背景,並非無從判讀,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指明異議人係「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理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具體法令,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其處分亦無違明確性原則,異議人此部分所執事由,亦無依據。

㈢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本案於測速地點前方一百公尺前(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往北方向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語,提醒駕駛人注意,此有上開回函附卷可查。

異議人指稱需有停放於暗處之警車亮示警燈以提醒用路人,並無依據,反顯示其僥倖心態。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

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

「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

「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本身之不利益為最小;

「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

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又法律規定處罰之內容為何,係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社會需求,而為之立法決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可逾越法律之規定,恣意為裁量,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規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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