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5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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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九一-AAK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二四三巷口,因「闖紅燈(臺北縣永和市○○路東向西直行)」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九一-AAK號大型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得和路二四三巷口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鳴笛攔下,警員詢問異議人是否有酒醉駕車,異議人告知有高血壓病史後,警員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出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後,執勤警員即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告知並未闖紅燈,警員卻稱其眼見為憑,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卻發現其上車牌號碼欄及舉發單位欄內「拒簽」的「拒」字,均有誤寫並經更正,舉發警員當時顯然思緒不清,其如何準確執行公務,且異議人考取重型機車執照多年,警員卻僅以眼見為憑舉發,異議人不服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九一-AAK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二四三巷口時,因「闖紅燈(臺北縣永和市○○路東向西直行)」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警員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後郵寄異議人,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駛七九一-AAK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二段、得和路二四三巷口處,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七00一二九一0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黃勝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庭呈照片就是我當時執行舉發的位置,當時我站在秀朗路與得和路二四三巷口執行勤務,我是站在秀朗路上面向路口號誌,我看到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已經有一台機車停在秀朗路路口等紅燈,紅燈過了三、四秒左右,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東向西就是朝著我的方向速度很快騎過來,騎過我的面前,我就騎上機車從後面追他,機車還有鳴警笛,大約追了三百公尺將異議人攔下來,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臉紅紅的,所以就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是高血壓,之後我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然後我就他說他剛剛闖紅燈,異議人就否認(庭呈職務報告書及照片)」、「(法官問:剛才庭呈照片上的路口,是否就是舉發的路口?)是。

照片拍攝的位置就是我當時舉發時站立的位置,照片上在等紅燈的機車,就相當於我剛才所說的原本就已經有一台在等紅燈的機車的位置,照片中較大台的機車,行進的方向就是異議人騎車經過我站立位置時的行進方向相同」、「(法官問:當時有無穿著制服?)有,我是站在樹下,算是路邊,那邊沒有人行道,警用機車就停在我旁邊」、「(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騎過來?)是的,而且我站立的位置視野都沒有遮蔽,而且當天天氣氣候良好」、「當時我們確實是二個警察在那個路口執行勤務,我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騎車過來,我才舉發,因為已經有機車停在那邊等待,異議人依然還騎車過來,我才上前追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查:本件舉發之警員黃勝弘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黃勝弘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證人黃勝弘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之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僅約數十公尺,該路段平直無遮蔽物,視野良好,路口之停止線及枕木紋斑馬線亦清晰可見,且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口燈光號誌為雙面燈等情,有證人於本院訊問中庭呈之上開現場地形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衡情舉發之警員應可辨識異議人是否闖紅燈,是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欄及舉發單位欄均有誤寫及經修改更正之紀錄,舉發警員當時思緒顯然不清楚,如何準確執行公務云云。

然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異議人遂出示其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是舉發之警員於收受異議人出示之證件後,即據以填寫舉發通知單,致產生車牌號碼誤載為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然舉發警員於發現錯誤後即予以更正,且異議人對其騎乘七九一-AAK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遭警員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異議,顯見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之更正僅係因一時誤載而更正,舉發單位欄「拒簽收」之「拒」字亦僅係筆誤,且業經更正,上開之誤載均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異議人以此指稱舉發之警員於舉發當時思緒顯不清楚,無法準確執行公務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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