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5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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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1日21時5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J7R-086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中山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 月8 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於上揭時間,經警員騎車攔阻,揚言抓安非他命毒犯為由,視伊為現行犯,勒伊胸口衣襟不放,隨即搜查本件機車座椅,警員查無實據,即強行將伊帶回分駐所,經多次酒精測試,酒精值為0.11毫克,並無拒絕測試之情,且里長乙○○皆在旁可作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並不否認當時伊騎乘本件機車前,確有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公司內飲酒之情,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忠任則已當庭具結證稱:我於97年3 月21日與警員李慶輝共同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21時55分,我們在中山路桃園往鶯歌方向要回鶯歌分駐所,大概到國慶街口的時候,看到前方有機車稍微搖晃,不是很穩的樣子,我就騎到前面,看有無喝酒情形。

當我要攔異議人下來的時候,他有加速往前騎乘的情形,所以我也往前騎,因為他機車的速度蠻快,所以我就把警報器及警示燈打開,最後在南雅路上大約離國慶街口五、六十公尺處攔下異議人,本來他還要後退再繼續往前騎,我見狀就趕快將他鑰匙轉至熄火,我就問他為了要跑,是否是有吸毒或喝酒,他好像說沒有,就要將機車鑰匙拿了就走,我跟他說請他不要離開並出示證件,但他說現在假警察那麼多,為什麼要相信我是真的,還是一直要往前走,之後我就請警員朱正雄開警車過來支援,朱正雄到的時候,異議人還是不願意上車,我有告訴異議人因為他不願出示證件,而且我有聞到酒味,所以要請他回派出所,最後異議人自願上警車回到鶯歌分駐所。

到分駐所後異議人就有配合出示證件,我就跟他說因為我有聞到他有酒味,認為他有喝酒,就拿水給他喝,並且告訴他等一下要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異議人有喝水,但開始拿酒測儀器出來跟他講說要做酒測時,異議人就不配合,說要打電話找議員,我跟他講了好幾次,他都不配合,我就想說他拒絕酒測的話,我就用錄音的方式存證,也有跟他講說可以拒絕酒測,但是罰最高罰鍰6 萬元,他還是一直不理我,我請他做酒測的時候,他一直裝作在講電話,並且口頭說他要作酒測,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動作,最後我就把拒測的單子列印出來,1 份送監理機關、1 份送派出所存檔,我也開立舉發通知單,等到里長乙○○來後,異議人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並跟我說要做酒測,但我跟他說我舉發程序都已經完成了,再做也不能改變先前的事實,後來異議人講了很久,我就說現在測也只能知道你喝酒喝多少,所以讓他再吹一次,測出來是每公升0.11毫克;

查獲異議人時,並沒有用手抓住他的胸口等情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勘驗證人李忠任所呈送舉發當日實施酒測過程之錄音檔案,可知該檔案錄音時間約5 分38秒,詢問過程警員李忠任語氣溫和,全程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主要內容為李忠任不斷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做酒測,並請異議人不要打手機,如不願配合酒測,將依法掣製舉發通知單,而於0 分55秒時,李忠任表示已經告知3 次,異議人均不理會,且異議人仍表示要請別人到場,亦有其他警員在旁勸導異議人快點做酒測趕快回家,如果拒絕酒測要罰6 萬元,嗣於3 分35秒時,李忠任向異議人告知,因其拒絕酒測依法掣製舉發通知單,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簽收,異議人則表示沒簽名怎摩拿罰單,而至錄音檔案結束前異議人均未配合酒測,而李忠任告知其已構成拒測並開單處罰等情,亦有錄音檔案磁片1 張及本院97年7 月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李忠任所證情形相符,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員指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明確,其辯稱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97年3 月21日晚間,異議人打電話跟我說他酒駕被警察抓到,請我過去看一下,所以我馬上就過去鶯歌分駐所,我到之後,警員李忠任對我態度很好,泡茶請我喝,也跟我吐苦水說異議人不太配合,他跟我說拒絕酒測的單子已經開好,我是跟警員講說讓異議人再吹1 次,後來警員也有讓異議人吹1 次,結果是0.11,我問說單子可不可以改,警員說不可以改,我就跟異議人講單子不可以改,就把單子簽一簽回家等語在卷,其中就異議人因先前未配合警員進行酒測,方被開單舉發之情,核實與證人李忠任所證情節一致,故證人乙○○前開證詞,顯無法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忠任於攔檢異議人之前,本件機車既確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呈搖晃不穩狀態,客觀上顯已存有危害交通安全可能,且異議人遭攔停後,復未主動出示相關證件,是李忠任將異議人帶回鶯歌分駐所查驗身分,並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舉措,尚無違法濫權之情,故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遭攔檢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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