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6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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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哲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 月9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57662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FC057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哲宏駕駛車牌號碼5T-901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4.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7公里,應保持48.5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96年11月5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C0576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57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第8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所舉發採攝之照片(所攝時間96年10月13日9 時54分37秒),恰巧因左車超車駛入本車前,不及拉開安全距離,若被迫以違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警舉發,有失公理,而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針對本人申訴,所回覆之12幅照片舉證,其起迄時間為96年10月13日9 時54分17秒至20秒,與其告發時間96年10月13日9時54分37秒不一,本人無法認同此一舉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林哲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車號5T-90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4.4 公 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獲該車之時速為97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48.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並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翻拍之採證照片1 幀、舉發機關96年12月20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332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自採證光碟擷取畫面12幀影本附卷可稽,核以該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已足認定本件被舉發之5T-9019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且該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間所保持之距離不滿30公尺無訛(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該處的高架橋上,先目視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緊跟前面的三陽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們便以HP的雷射測速槍予以測速並拍照舉發,同時並以DV錄影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光碟,結果為:異議人車輛約9 時54分17秒入鏡,至約同時分25、26秒時,才看不清楚異議人車輛是否緊臨前車,在此期間異議人與前車保持距離約即如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

綜合言之,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第一張擷取畫面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一出現即與前車保持不到2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亦未發現前車變換車道情事;

至舉發照片時間雖與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所回覆之12幅照片之起迄時間不符,惟現行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舉發乃係於「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路段之跨越橋上,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由上往下拍攝,同時輔以攝影機全程錄影車輛行駛動線,故兩儀器時間秒數上會有些差微當可理解,綜上,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核對攝影機所拍攝之照片,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T-9019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始終緊隨其前車行駛,兩車之間距僅10公尺至20公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法定48.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7公里,應保持48.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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