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6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5 月5 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N-619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91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將貨車停方在土城市○○路91號前,因工廠大門無法開啟,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門前步行進入工廠開啟大門,故對於有騎士騎乘機車撞擊該貨車車尾之事完全不知情,何來肇事逃逸;

另異議人已與被害人林書豪達成和解,而依被害人所述亦無法證明有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是異議人當日遭以「快車道臨時停車」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開立2 紙罰單,前者之罰單異議人亦經撤回聲明異議,然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仍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

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 月31日晚間,駕駛車號FN-619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中山路91號前,將其駕駛之大貨車斜停於道路,即下車開啟公司鐵門,適有被害人林書豪騎乘車號IIC -359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李青霞沿土城市○○路由大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因不及閃避,林書豪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林書豪因之受有臉部、右膝及右手擦傷、胸部挫傷瘀血、右手挫傷瘀血之傷害,李青霞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書豪、李青霞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52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偵查卷第11至49頁),然經觀諸上開偵查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到達該工廠之大門,因大門無法開啟,異議人遂下車步行進入工廠後,迄至工廠大門開啟後,異議人再自工廠內走出並上車後,旋即將該貨車駛進工廠,斯時其所駕車輛後方固有其他車輛呈停止狀態,不排除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然當時亦未見異議人曾有加以觀看之舉,是異議人抗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全然不知情乙節,非屬無據。

復依被害人林書豪於前述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異議人之貨車呈停止狀態時與之發生擦撞,由此亦徵異議人抗辯發生車禍當時,其不在車上,不知道車禍之發生等語,堪信實在。

基此,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不知情,其主觀上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難以肇事逃逸相繩。

另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252 號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並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此外,本件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暨吊銷駕駛1 年,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