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7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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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興德路口,騎乘車號GGM -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且就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原裁決書誤載為法院裁定,應予更正)再行到案(即指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應到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1 萬5 千元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GM -89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興德路口時,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警攔檢,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然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已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是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如今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製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0巷40號,由異議人本人親筆簽名收受,亦有該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係遲至97年5 月8 日始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件章日期戮印1 枚可考。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本件聲明異議,仍已逾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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