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8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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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1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4 日8 時9 分許,騎用021-CHC 號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北縣樹林市○○路598 之1 號前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4 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1126號函稱「.... , 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已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準行駛,.... 」 等語,復有上開機車之超速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見上開明顯標示,且上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4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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