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98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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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又該裁決書於97年3月25日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茲本件異議人既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其於97年3月25日收受裁決書後,自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7年4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甲○○卻於97年4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機關雖係以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方式處理,然因原裁決處分既已作成,則異議人該次申訴自應視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至明。

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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