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更,3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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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3 日
所為之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V95330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83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CKA-3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敦化北路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晚上11時許,異議人駕車沿臺北市○○○路右轉敦化北路,異議人在接近路口時,就算煞車也會超過停止線距離,且路口號誌已變黃燈,故異議人加速通過,當時車速約40到50公里;
從異議人看到黃燈到通過路口不到2 秒,異議人過路口前方50公尺處被警察攔下來,有跟警察說是黃燈右轉,但警察說異議人是紅燈右轉,因為對向車道已左轉,但對向車道車輛是違規;
況依警察站立位置,並看不到異議人行車方向及對向車道號誌,故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CKA-3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敦化北路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953301 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533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蔡芝國到庭證稱:我們當天在敦化北路上設點攔檢,距離民權東路口約有50公尺,我看到異議人從民權東路紅燈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把他攔停;
從我站立之位置可以看得到松山機場出來往敦化北路上的號誌及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的號誌,可是民權東路上的雙向號誌是看不到;
我看到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已亮起5 、6 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所以因此判斷異議人是民權東路紅燈右轉;
從民權東路右轉到攔檢點,如果依異議人騎乘機車速度40、50公里,須5 、6 秒;
我印象中當天異議人沒有反應他是紅燈右轉,且如果有爭執的話我會記註在工作紀錄簿,今日開庭前我還有確認過,本件並無紀錄;
本件違規時間應照舉發單所寫,我是看手錶後寫;
當天有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我告訴異議人說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已經綠燈,有車輛行駛過來,我並不是說對向車道有車輛左轉;
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可以左轉民權東路,有號誌指示,且當敦化北路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時,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可以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就會是紅燈;
敦化北路雙向號誌會先都是綠燈後,才會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同時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是紅燈等語(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卷第23至25頁),以證人蔡芝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存在,是證人蔡芝國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因之,依證人蔡芝國上開所述,證人蔡芝國當時所處之位置雖無法看見民權東路之雙向號誌,惟能清楚看見敦化北路之雙向號誌,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亦係經證人蔡芝國查看手錶確認後始加以記載,是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確係96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及異議人右轉至敦化北路時,敦化北路之雙向號誌已係綠燈等節,自均可認定。
㈢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有關舉發當日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之各時相號誌及秒數為何,據該處函覆稱: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與敦化北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左轉保護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東西雙向直行及右轉,第二時相為民權東路東西雙向左轉保護(東轉南及西轉北)及敦化北路南北雙向紅燈右轉(南轉東、北轉西),第三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雙向直行及右轉,第四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雙向左轉保護(南轉西及北轉東)及民權東路東西雙向紅燈右轉(東轉北、西轉南)。
96年10月17日(星期三)19時至23時間週期180 秒,其中第一時相75秒(含黃燈3 秒及全紅清道時間4 秒),第二時相25秒(含黃燈3 秒及全紅清道時間4 秒),第三時相55秒(含黃燈3 秒及全紅清道時間3 秒),第四時相25秒(含黃燈3 秒及全紅清道時間3 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7 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33763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蔡芝國前開證述:我們當天在敦化北路上設點攔檢,距離民權東路口約有50公尺;
我看到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已亮起5 、6 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所以因此判斷異議人是民權東路紅燈右轉;
從民權東路右轉到攔檢點,如果依異議人騎乘機車速度40、50公里,須5 、6 秒;
我告訴異議人說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已經綠燈,有車輛行駛過來,我並不是說對向車道有車輛左轉;
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可以左轉民權東路,有號誌指示,且當敦化北路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時,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可以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就會是紅燈;
敦化北路雙向號誌會先都是綠燈後,才會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同時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是紅燈等語(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在異議人右轉至敦化北路時,證人蔡芝國當時看到「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有車輛行駛過來」,所指即係第三時相,而其所稱「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可以左轉民權東路,有號誌指示,且當敦化北路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時,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可以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就會是紅燈」,所指即係第四時相,且其所稱「敦化北路雙向號誌會先都是綠燈後,才會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同時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是紅燈」,即係指由第三時相轉換為第四時相。
因之,依據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號誌之各時相次序及秒數可知,上開路口僅在第一時相及第四時相准許車輛由民權東路右轉敦化北路,而以證人蔡芝國係在第三時相即敦化北路南北雙向直行及右轉已轉為綠燈5 、6 秒後始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則不論異議人通過民權東路停止線時係在第二時相,或已轉為第三時相,此時民權東路之時相號誌均係不得右轉敦化北路,異議人在此二時相由民權東路右轉敦化北路,均屬紅燈右轉,況以第二時相之全紅清道時間為4 秒,亦即在所有號誌全紅4 秒後,敦化北路南北雙向直行及右轉號誌始轉為綠燈,則依證人蔡芝國係在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是綠燈已亮起5 、6 秒後始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及依異議人騎乘機車速度4 、50公里計算,從民權東路右轉至攔檢點需5 、6 秒反推,亦可知異議人在通過民權東路停止線右轉敦化北路時之時相號誌應恰係第二時相之全紅清道時間或第三時相,絕無異議人所稱係在黃燈時即通過民權東路停止線右轉敦化北路之可能。
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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