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10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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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4日午間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1676-JS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38巷行駛,欲前往同市○○○路,途經同路38巷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且屬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在同路38巷內自對向走來,甲○○竟未禮讓行人仍逕自前駛,致其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乙○○之身體右側,乙○○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第5 、6 肋骨骨折及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見狀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反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循線追查始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28至2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2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於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之傷勢狀況,與其幸經路人及時報警施救,始未危及性命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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