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100,200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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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75、8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2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6-J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38巷直行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8巷15號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適有乙○○沿同路段38巷往88巷方向行走。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及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乙○○,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5 、6 肋骨骨折、右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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