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1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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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606 號、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駕駛該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2361-BB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處送貨,途經中港西路與全興路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該處之最高車速限制為40公里,且當時該路口人車擁擠,應即減速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做為其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 、50公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處,適馮岳群騎乘車牌號碼KEZ -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對向車道左轉出來欲往全興路方向行駛,甲○○見狀避剎不及,以上開自小貨車車頭處撞及該重型機車右側,致馮岳群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與右膝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再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延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身亡。

甲○○於肇事後,在警員龔于淵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龔于淵自首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馮岳群之子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號2361-BB號自小貨車,撞上當時騎乘車號KEZ -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馮岳群,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送醫不治身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車速雖約40到50公里,但經過案發路口時有減速,並於發現左右無車之後,始通過該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害人騎車由該路口中央之車縫中左轉出來,當時兩人距離已經不到一公尺,因此才會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被害人貿然從車輛中穿出且違規左轉,始遭致被告撞擊倒地,此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期之狀況,且依當時被告之自然反應,顯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之情事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上騎乘上開機車正左轉之被害人馮岳群,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案發現場旁之店內(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388 號)看電視時,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伊轉頭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壹台貨車停在機車前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減速,並於發現左右無車之後,始通過該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害人騎車由該路口中央之車縫中左轉出來,當時兩人距離已經不到一公尺,因此才會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⒈上開肇事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乙張可證(見96偵字第19644 號偵查卷第18頁),次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上被害人時,其車速高達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情,有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8日之警詢、於96年7 月22日之偵訊時(見相驗卷宗第9 頁、32至33頁)陳述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自堪信屬實,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其車速應係超速之情況。

⒉又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中港西路及全興路交叉路口之中央處,當時在中港西路上往泰林路方向即被告當時行車路線無車,但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車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再觀之被告另辯稱其未能及時看到被害人騎車從車縫中鑽出等語,更顯示當時中港西路往樹林方向卻係「車多」情況,故被告始有「車縫」之形容,自堪認當時被告開車行駛經該路口路段之對向車道應屬車多擁擠之狀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車多擁擠之路口時,縱係對向車道擁擠,亦理應隨即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法,做為其應該採取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卻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用上開機車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來不及煞車,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地之情形為天候情、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超速行經該車多擁擠之路口,復疏未注意被害人自擁擠車縫中騎出欲左轉行駛,而未能及時煞車,撞擊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以本件車禍主因為死者違規左轉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是本件即令死者確實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故被告仍難辭刑事過失之責,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仍不足形成合理懷疑,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查被告係「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竟又未能注意車速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害人雖併有違規在上開路口騎出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同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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