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18,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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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某處工廠偕友人飲用啤酒,至晚間22時許始離開上址。

詎乙○○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F4-4816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22時30分許,駛至壟鉤路編號第28060 號路燈燈桿前之彎道,正欲右彎上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且屬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無照明路段然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起訴書誤載為「徐麗萍」)騎乘車號176-BBL 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8HZ-092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對向彎道下坡駛來,詎乙○○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疏未注意,其車身左後照鏡先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接續與煞車不及之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丁○○均人車倒地,甲○○因此腳部受傷、丙○○腳掌則為乙○○之自小客車車輪輾過而受傷(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則滾至乙○○自小客車車底,受有右側血胸、頭部外傷、右上臂與下臂挫傷、下頷骨聯合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乙○○見狀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丁○○之機車並卡在該自小客車之前方遭受拖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北縣泰山鄉○○○路因此起火燃燒,乙○○始停車而為接獲路人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及過失傷害丁○○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其不知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丁○○是醒吾技術學院的同學,當時我和丁○○各騎一部機車要從學校回家,我騎在前面,到壟鉤路附近,被告開車上坡,先撞到我,我人車倒地,那時我爬起來往後看,就看到被告沒有停車又繼續往前開,並撞到丁○○所騎乘的機車,丁○○飛出去倒地,後座的丙○○也倒地。

後來是經過案發現場的同校學長去報案的,丁○○是被路人開車送醫急救。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停車察看,我起身的時候被告已經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

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從我們的對象轉彎過來,似乎轉得過彎,我就緊急煞車,被告的車撞到我的腳,我人車倒地,我起來時,看到丁○○他們倒在後方,被告準備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先撞到甲○○,然後再撞到我的車,我滾到車底下,如何出來的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被告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從學校下課要回家,甲○○騎車在我前方,我搭載丙○○騎在後面,騎到壟鉤路附近,我看到甲○○的機車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後照鏡相撞,於是我馬上煞車,但被告的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上開,之後就撞到我,我人滾到車底下,被告的車還繼續往前開,我在車底滾了幾下,之後就滾到路邊,被告的車停了一下下就馬上離開,沒有看到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是被丁○○載,當時看到被告的車撞到甲○○的車,甲○○緊急煞車,丁○○也跟著緊急煞車,被告的車還是衝撞上來,我跟丁○○就人車倒地,我人飛到馬路邊,丁○○滾到被告的車底,被告的車撞到我們以後,並沒有停車,直接往前開」等語。

由證人甲○○、丁○○、丙○○上開所言,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傷者進行救護甚明。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丁○○所騎車之機車係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下方(見偵查卷第29頁),參以當時丁○○與丙○○人車倒地,應會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衡情,被告當能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

詎被告明知於此,竟仍逕自拖行機車駛離肇事現場,顯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當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MG /L ,且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第38至39頁),另有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58條之3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核被告乙○○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因過失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撞及對象駛來之甲○○、丁○○所騎乘之機車,且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加速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丁○○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幸經路人及時報警施救,始未危及性命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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