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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具 保 人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6 號),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可資證明。
具保人復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無從督促其到庭。
是依據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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