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48,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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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J6F-163號(起訴書誤載為J5F-16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北縣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0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正右轉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05巷之車號K5L-269 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

乙○○停車下車察看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丙○○之同意,亦未對於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與甲○○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丙○○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有將告訴人扶起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或送他回家,因告訴人說不用,也未說要報警處理,伊與甲○○方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3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與事發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以:96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伊自中正橋轉進巷子裡,已經轉了一半,被告從伊後面撞到伊機車大牌那邊,伊就倒地。

被告下車過來扶起伊的車子,問伊有沒有事,伊對被告說他有受傷,且被告有看到伊右腳膝蓋有傷口。

伊有跟被告說先不用叫救護車,但先聯絡伊朋友,叫伊哥哥過來,但被告說他被人追,之後說對不起就離開了,當時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離開。

被告有叫伊留電話給他,但被告沒有跟伊說他的名字和電話,後來被告也未打電話給伊。

伊後來記下被告之車號,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均供述:當時其二人並未報警及送醫,有跟丙○○說因為其二人被小混混追,所以才會騎那麼快;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並未留聯絡方式給丙○○(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足佐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應屬信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並無被人追趕,且伊與被告有問丙○○是否要聯絡他家人,被告說不用云云,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檢察官問:告訴人同意可以讓你們離開嗎?)因為說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或叫他家人來,告訴人都說不用,告訴人應該可以自行回家」等語可知,丙○○於車禍發生後,確未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且依當時情況,丙○○之意識清醒,被告本得徵詢或確認丙○○之意願後始行離去,惟其捨此不為,且未對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與甲○○趁隙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事屬灼然。

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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