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4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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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正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駕車號K6Q─203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景德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乙○○騎駕車號J5Y─697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街左轉景平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肢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乙○○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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