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50,2008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F-5147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嗣行經立德路與立清街口欲左轉立清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WSG -017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而來,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受有頭部創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丙○○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乙○○、甲○○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洋詠及告訴人乙○○、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調查報告表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及王建俊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6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件及刑事撤回告訴書1 件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