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5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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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橋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在飲酒結束後,旋即違規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禁止在道路行駛之動力拼裝三輪車外出拾荒,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九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路段中繪製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禁止超車之路段為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其所有車號UYP-329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興南路方向在來車道行駛,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迎面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閉鎖性一個腳趾骨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詎乙○○於肇事致甲○○受有上述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安路方向繼續行駛。

嗣經在場目睹乙○○肇事過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李聰榮指示同所員警沈宗毅騎乘機車追捕,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前將其逮捕,經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時,仍駕駛上開動力拼裝三輛車,且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UYP-329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為閃避告訴人而從旁邊跟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車子滑行後才撞到伊之車輛,伊並沒有逃逸,伊將車子插到路邊停下後,有馬上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因為告訴人是女性,所以伊不敢過去扶,伊是站在那邊並沒有跑走,並非係警察來追伊,伊才停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而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是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在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和市○○街、景安路口出發,在中和市○○街九二號前,看到被告為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車輛,而超越雙黃線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而遭撞擊受有傷害等語;

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當時沿和平街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因前方有紅燈,伊放慢速度準備停車,那時被告從對向車道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但又沒有回到原來車道,所以就迎面撞上伊等語。

經核與證人即目睹車禍過程之員警李聰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值勤巡邏,看到被告駕駛拼裝車,為了超車,整台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直接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被撞後連人帶車摔倒等語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係逆向行駛云云,惟亦不否認係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惟係往不同方向行駛等語,是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中和市○○街路段中央繪製有雙黃實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定有明文。

則被告在上開路段行駛時自不得超車,亦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除科以罰鍰外,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在道路行駛,且在禁止超車之路段為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足閉鎖性一個腳趾骨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伊之後,沒有停下來,一直持續往前行駛,是經當時在該路段巡邏之員警追逐攔下等語;

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當時伊被撞倒在地,被告就繼續行駛,伊回頭看時,發現被告已經開走不見了,因現場有警察看到伊被撞,附近的攤販也大喊不要跑,叫警察趕快去追,才把被告抓起來等語。

並經證人即目睹車禍過程之員警李聰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後,並沒有下車查看,還是繼續行駛,也沒有減速,伊就叫當時也在場之員警沈宗毅把被告追回來等語;

又證人即員警沈宗毅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有聽到一聲巨大的撞擊聲,周圍有人喊說撞到人了,伊學長李聰榮就指示伊去把被告的拼裝車攔下來,伊就騎機車去追,追到和平街一一二號前,才把被告攔下來等語。

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而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已如上述,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甲○○傷害之發生應有所預見,詎其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委不足採。

是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悛悔,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禁止在道路行駛之動力拼裝三輪車,並在禁止超車之路段為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來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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