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8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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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二五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三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違規案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後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六HJ─七七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約六十公里時速,行經新莊市○○路三十號前時,未及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K六W─二九二號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雙大腿、左小腿、左腕、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向甲○○佯稱其本身也有受傷,要到前方醫院等甲○○云云,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甲○○之情形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甲○○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騎成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現場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沒有注意前面有車,所以才會撞上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違規案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後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藉詞逃逸離去,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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