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勞安訴,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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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唯旺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
兼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唯旺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六巷六弄二號之唯旺有限公司(下稱唯旺公司,以門窗安裝工程為其營業項目,已於本件案發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清算完結)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唯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承攬屋主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九號五樓住處之鐵窗裝設工程,且僱用張松意為勞工執行上開工程,是唯旺公司、丙○○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

張松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察看修繕之處而需至上址五樓外施工,丙○○明知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張松意使用,亦未監督張松意使之採取其他可行之防護措施,而張松意本人同亦疏於注意採行其他可行之防護措施,致其於攀爬至五樓外牆作業之際,因所攀附之剌花鐵窗生鏽斷裂,致其隨之失足墜落至一樓,雖經立即送醫救治,仍因腰薦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松意之配偶乙○○告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⒈訊之被告丙○○固坦認為唯旺公司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張松意執行上開鐵窗安裝工程,與被害人在上述高空作業之際失足墜落致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辯稱伊有提供兩頂安全帽與一條繩索予被害人及一同參施工之丁○○(即被告丙○○之子)使用,而其於案發當日雖先離開現場,然離去前曾叮囑被害人不要喝酒並應注意安全,案發前幾日也曾交代爬到外面時要把繩子綁好,另業主亦曾為相同之囑咐,本件實係因被害人自己當日酒後自恃經驗豐富而不願在身上繫綁繩索所致云云。

經查:⑴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六巷六弄二號、以門窗安裝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之唯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

唯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承攬屋主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九號五樓住處之鐵窗裝設工程,且僱用張松意為勞工執行上開工程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無訛,核與證人吳滄鍚、丁○○(即被告丙○○之子)之證述合致,復有唯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又張松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察看修繕之處而需至上址五樓外施工,於攀爬至五樓外牆作業之際,因所攀附之剌花鐵窗生鏽斷裂,致其隨之失足墜落至一樓,雖經立即送醫救治,仍因腰薦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及證人甲○○、丁○○與告訴人陳美吧均為供述一致,並有墜樓現場相片十四幀與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據,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在卷。

⑵證人即本件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佳男,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時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經其檢視現場房間亦未見有安全帽或安全帶等防護具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另證人即案發翌日到場勘察之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察看時,並未見有安全帽或安全帶等防護具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頁)。

被告雖辯稱提供安全帽兩頂予在場施工之被害人與丁○○使用,惟人丁○○到庭明確證稱唯旺公司雖備有安全帽,然本件施工期間並未自攜帶任何安全帽至現場使用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甲○○亦證述施工過程未見有安全帽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丙○○辯稱在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與丁○○使用云云,係屬卸責虛詞,自無可採。

而現場並無專用之安全帶設置,僅備有一條直徑約十元硬幣粗之繩索,此亦據證人張嘉成與甲○○供述一致,足認本件施工現場除上述繩索之外,被告丙○○並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專作防止人員自高處墜落保護用途之防護具無訛。

⑶又被告雖辯稱上開繩索即係供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綁在身上以為防護之用云云,另證人丁○○亦附和其詞,陳稱該繩索可用來綁在身上等語。

惟查該繩索直徑約十元硬幣粗,此經被告與證人丁○○供陳一致在卷,客觀上較一般人身使用之安全繩索粗大,顯非專供人身安全之用;

且依證人甲○○、丁○○之證述,於案發當日即係使用該繩索將鐵窗自頂樓吊掛至五樓定位(參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一頁),參酌該繩索直徑粗大之情形,足見被告丙○○所提供之該繩索實係作為吊掛施工物件用途,並非供作人身安全保護之用。

雖於客觀上該繩索於必要時亦非不能充作人身安全防護之用,惟此僅係在欠缺雇主所提供適當防護具之情形下,勞工為自身安全之維護出於無奈所為之權宜措施,與雇主有無盡其防護義務之認定無涉。

況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另雇主應準備足夠使用數量之防護具或防護器具,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第二項、第二七七條第三款(該項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授權而制訂頒行)亦規定甚明,足見雇主依法所應提供者,係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之人身專用安全帶,並需為個人專用,則本件上述之繩索既主要係作為吊掛物件之使用,自非雇主依法所應提供之防護具。

是以被告並未依法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使用之事實,已甚彰明而足為認定。

⑷再者,被告丙○○於本件案發當日雖曾至現場,然其到場將相關器具放下後即行離去而未留在現場監督,離開前亦未囑咐被害及與丁○○於高空作業時要使用繩索綁在身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參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縱使被告丙○○主觀上將上開繩索認為係其所提供之防護具,然仍顯然欠缺使被害人確實使用該繩索之積極作為。

而由證人甲○○所證稱在案發當日被害人與丁○○均曾爬到屋外作業,雖經其提醒要綁繩子,然該二人均表示不用而未繫綁等情(參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尤見被告平日即未能落實要求勞工使用防護具之事實。

從而被告除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使用外,亦未依法採行積極作為而使所僱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事實,,亦足認定。

⑸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七七條第三款、第二八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可循,是雇主於勞工工作現場,除應提供並設置具有安全防護效果之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外,亦負有監督勞工正確使用之義務,被告丙○○雇用勞工從事工作,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由唯旺公司本即備有安全帽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丙○○對上開雇主應盡之安全維護義務亦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供被害人使用,復未採行積極作為而監督被害人在欠缺適當防護具之情形下確實使用現場唯一能充作防護使用之繩索用以維護高空作業人身作業安全,顯見其確有未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尤其在唯旺公司本即備有安全帽之情形下,竟未攜至施工現場提供或督促被害人使用,尤見其疏懈程度甚鉅。

⒉又自被害人係因施工時自高處墜落,造成因腰薦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情形,其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內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

雖被害人亦係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護,在明知雖然欠缺適當防護具然現場仍可取用吊掛物件之繩索充當防止墜落之防護器材,且業主即甲○○亦曾在現場為此項提醒之情形下,未使用上開繩索繫綁自己之身體即逕為高空作業,於本件墜樓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丙○○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丙○○過失之刑責。

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日係酒後工作乙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稽,空口置辯自難憑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被告丙○○係以門窗安裝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之唯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而唯旺公司於承攬上開之鐵窗裝設工程時,僱用張松意為勞工執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唯旺公司與被告丙○○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

核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丙○○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營鐵窗安裝工程事業而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然本件過失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而被告丙○○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就有無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之重要事項,在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其飾詞圖卸之情至為顯然,甚為可議,應以其此等虛偽陳述之情形認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項,且被告經營唯旺公司雇用被害人違法未為之辦理勞工保險,致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尚需以對唯旺公司提出職業災害補償尋求救濟,雖嗣獲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唯旺公司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後乙月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將其成立經營近八年之唯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清算完結,而使唯旺公司之法人格消滅,使告訴人無從依上開勝訴判決獲償,另被告丙○○猶於本件案發後未及乙月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與配偶張秀蘭名下唯一之房產(登記於張秀蘭名下)向銀行辦增額轉貸之抵押貸款,又於二日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辦理唯旺公司解散登記之同日)與結褵二十餘年之張秀蘭辦理離婚登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乙份、唯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登記事項卡與唯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七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莊市○○段五十三建號與九二六地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被告丙○○之戶籍查詢資料報表等存卷足稽,雖被告稱此係因唯旺公司業務不佳而倒閉解散,且因本件意外之發生而以伊配偶之房產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告訴人賠償費用與積欠他人債務,復因此項抵押貸款之辦理而與張秀蘭吵架,乃於九十七年辦理離婚云云,惟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此經其在審理中自承明確,且伊在準備程序中尚稱該二十萬元款項係向親友借支而得等語(參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所辯係為給付賠償而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唯旺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乙月仍有多項工程業務之承接,此由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當日伊尚需提前離開至他處工作之情形即明(參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在案發後乙月即突然辦理唯旺公司之解散登記,實亦與該公司當時之業務狀況有所扞格,另被告丙○○與張秀蘭之離婚登記係在上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兩日即行為之,並非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係在今年辦理,以其二人結婚已達二十多年之情形,實難想像僅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之原因而在短短二日內即為此離婚,此與常理相悖甚明,雖無積極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解散公司、抵押貸款及離婚等作為之主要目的即在逃避告訴人日後之求償責任,然被告丙○○未依法為被害人辦理勞工保險,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唯旺公司依法自負有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責,被告丙○○明知唯旺公司日後勢必承擔鉅額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且其自身亦可能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不唯在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積極辦理公司清算與呈報清算完結,以消滅唯旺公司之法人格,使告訴人勝訴後亦無從對唯旺公司求償,且其在同時面對所稱自己應負之借款舊債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下,竟先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以異乎常情極快之速度迅以其配偶名下財產抵押借款,用供自己債務之清償,復與其配偶在兩日後離婚,顯見其目的仍在自己之保全而迴避應負之責任,難認其對彌補告訴人損失具有真摯之努力與誠心,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兼衡被害人對本件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唯旺公司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唯旺公司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唯旺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清算完結,已如前述,依法其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存續,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唯旺公司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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