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0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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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6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5年9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除分別於95年9 月11日(給付第1 期)、95年10月11日(給付第2 期)、95年12月13日(給付第3 、4 期)、96年1 月26日(給付第5 期)、96年2 月12日(給付第6 期)、96年3 月12日(給付第7 期)依約給付外,於96年4 月份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3 紙,及受刑人甲○○所提出其於上開期日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依約存入每期應支付2 萬元款項之存款憑條正本各1 件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調閱被害人即宏得寶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該行查詢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受刑人確於96年4 月份即未依約支付2 萬元予宏得寶有限公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協商合意,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7 期金額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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