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45,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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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新臺幣8 萬元確定在案。

茲該受刑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他附字第15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件、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件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係依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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