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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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9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5 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南勢埔14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且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於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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